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闫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陕西省凤翔县**乡**村**组**号。2003年7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7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乐某于2017年3月初通过李某某介绍,在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宝鸡市金台区**路**院**号楼**室内两人相识,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闫乐某谎称自己认识**局的人,能够申请下来廉租房,以给王某某办理廉租房、给王某某的丈夫孙某某办理残疾证、低保等方式为由,先后通过现金给付、微信转账、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33070元,被告人闫乐某对其诈骗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银行卡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蕾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闫乐某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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