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031986********,汉族,文盲,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街**号**。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13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银座正门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衣兜内华为荣耀20青春版手机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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