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门某某,化名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街**办事处**居委会**号。2014年3月因寻衅滋事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凌晨1时左右,因偶发纠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肖某某、门某某在邓州市滨河路**酒吧附近殴打李某某。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及户籍证明、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证明、抓获经过、邓州市人民医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门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门某某、王某某、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芳
陆 璐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门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