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80********,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号楼**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17时许,被告人门某某从福山购物广场西门进入后行至二楼“**”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货架子上挂着的灰色长袖防晒服盗走。2020年8月初18时许,门某某从福山购物广场西门进入后行至一楼“**”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墙上挂着的的白色女式T恤盗走。2020年8月14日15时许,门某某和朋友陈某某从福山购物广场西门进入,行至一楼“**”服装店,趁店内无人、陈某某接微信离开之际,将墙上挂着的蓝色短袖牛仔裙取下并盗走。经鉴定,门某某盗窃三件的衣服,共计人民币 155元。
2020年8月19日19时许,门某某在家中被黑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返还赃物,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黑价认(2020)1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被告人门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被告人门某某盗窃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返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国荣
检察官助理:赵 娜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78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柒份。
5.《证人名单》壹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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