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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门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门江龙,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村,住户籍地。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江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门江龙伙同贾某某(已判)、石某某(已判)、李某某(已判)在行某某**镇**村张某某家盗窃6只小尾寒绵羊,经鉴定共价值5780元。

2014年冬天,被告人门江龙伙同贾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在行某某**乡**村一户人家内盗窃一头小牛。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门江龙伙同贾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在行某某**镇**村习某某家盗窃两头驴和一头牛,经鉴定共价值28500元。

2015年2月份,被告人门江龙伙同贾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在唐县**村刘某某家盗窃四袋棉花(每袋25斤)和一盘电线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贾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门江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江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贾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江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彦丽

检察官助理:袁余霞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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