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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门某某盗窃案)_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镇**村**屯。曾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门某某三次盗接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采油二队24-8油井井场生产用电,盗窃电能供自家取暖、照明、养猪等生活使用,共价值人民币722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72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立波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门某某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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