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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768号

被告人门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2********,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暂住景洪市**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23日,自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4时许在景洪市**酒店**房间,被告人门某某和被害人刀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门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刀某某打伤。

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刀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7.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耀华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共85页。

3.散卷1份共2页。

4.光盘1张。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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