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76********,汉族,初中文化,营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村**号**,暂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2016年5月30日因吸毒被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门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辽C****3的蓝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二号路与厂西路交口处被执勤民警拦截,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当场检测,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后被告人门某某被民警带至天津港口医院进行采血。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
2、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血液采集登记表、鉴定意见书;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现场录像视频、采血录像视频;
7、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门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双龙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门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2247****。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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