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住本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门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冀R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安县**镇**村水泥路**超市北时,驶至路外西侧,撞到在路外西侧的被害人姜某甲,造成姜某甲受重伤(一级)。案发时被告人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7㎎/100ml。经认定,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年金坡
检察官助理:王雨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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