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门某某,曾用名:某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丙,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6********,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门某某、某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门某某、某某丙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工具在融水县**乡**村**河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2.42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融水县红水乡良友村河段水域界定》;3、扣押物品清单、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材料、相关文件材料、禁渔期宣传照片;4、被告人门某某、某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门某某、某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某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的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门某某、某某丙单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天青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门某某、某某丙现取保在家,门老高联系电话1580782****、某某丙联系电话1527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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