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路**巷**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镇某某的犯罪经历如下:2005年因抢夺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7年因抢夺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1年因抢夺罪被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3年因盗窃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 因盗窃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7日止;2019年2月因涉嫌盗窃罪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镇某某窜至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村**组**巷,采取撬窗入户的手段进入**巷**号居民刘某某家室内,盗窃卧室床头柜内的1000余元现金和卧室衣柜内的黄鹤楼软珍香烟1条、软玉溪香烟2条、软苏香烟1条、硬红黄鹤楼香烟3条,及卧室内的2瓶53度赖茅白酒、4小铁盒铁观音茶叶。物品价值2850元,不包含4小铁盒铁观音茶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香烟价格表、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入户盗窃,盗窃财物数额38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光明
2019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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