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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镇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755号

被告人镇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人员。咸宁市咸安区人,住******** 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8 月12 日20 时30 分许,被告人镇某某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在咸安区**路往**桥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路与**交叉路口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撞上路边树上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镇某某打122.120 报警电话报警,交通事故查勘民警赶到交通事故现场时,发现镇某某身上有酒味,口头传唤其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到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30mg/100ml。

被告人镇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27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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