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诉二刑诉〔2018〕49号
被告单位陕西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锐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冉某某。
诉讼代表人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81****,系锐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冉某某,曾用名冉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高新逸翠尚府*号楼*单元**室,系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月4日被西安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锐某公司、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冉某某,注册资本一千一百万元。
2012年至今,锐某公司先后从荷兰、德国等国采购并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二手胶印机8台。其中,2012年至2013年期间,锐某公司与国外卖方直接签订外贸合同后,采用制作虚假合同及发票、低报货物价格、通过其国内对公账户和离岸账户分别对外汇款的方式,低价申报进口二手胶印机4台,具体报关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
2014年锐某公司荷兰子公司****(以下简称锐某子公司)成立后,由锐某子公司与国外卖方签订购货合同,锐某公司再与其子公司签订外贸合同,之后锐某公司制作了虚假合同、发票,并通过锐某公司国内对公账户和离岸账户分别向其子公司汇款,再由该子公司付款给外商。锐某公司以此方式低价申报进口二手胶印机4台,具体报关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
上述8票进口货物应申报价格共计2531700欧元,锐某公司向海关实际申报价格794000欧元,低报价格1737700欧元。经西安海关关税处计核,锐某公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483615.68元。案发后,锐某公司主动补缴了全部偷逃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锐某公司工商资料;
2、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宋某、张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锐某公司进口合同、报关资料、转账记录、税款核定证明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锐某公司、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锐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造合同、发票等单证,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式,偷逃入境货物应缴税额,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锐某公司主动补缴全部偷逃税款,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锐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成群
2018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共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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