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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锋某某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怒检公诉刑诉〔2018〕18号

被告人锋华益,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66********,傈僳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住泸水市**镇**排**村委**组**号,农民。2005年4月5日,被告人锋华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水市人民法院判处12年有期徒刑,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12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泸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锋华益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4月13日移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同年5月11日报送我院审查,当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1日晚17时许,被告人锋华益一家三口到泸水市**镇**排**村**组组长胡某甲家,到胡某甲家后锋华益反映,被害人纳某某于2017年9月3日晚到锋华益家偷鸡,被锋华益的妻子才某某发现后,纳某某便用刀子将才某某砍伤的事情,后胡某甲劝说锋华益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期间,锋华益、胡某甲、胡某乙一起在胡某甲家喝酒。19时许,胡某乙回家,锋华益紧跟其后,二人相约到小卖铺买酒喝,当走到记地一组大青树旁边公路转弯处时,遇到被害人纳某某和胡某丙,锋华益便将胡某乙推开,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纳某某胸腹部捅了一刀,纳某某便从公路边跳下去。胡某丙见状用拳脚踢打锋华益,锋华益转身朝胡某丙胸部捅了两刀后,胡某丙从公路上倒下去,锋华益拿着尖刀逃离现场。21时许,胡某丁在大青树西南侧2.2米处发现了已死亡的胡某丙,便让胡某戊报案。侦查人员在大青树向北14米处发现了已死亡的纳某某。2018年2月12日凌晨1时30分,锋华益在四排拉多村委会记地一组通组公路上被抓获。经鉴定:胡某某并系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肝脾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肺损伤死亡;纳某某系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致门静脉、肝脏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衣服、裤子、鞋子;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锋华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泸)公(司)鉴(病解)字(2018)2号、3号鉴定文书、(怒)公(司)鉴(DNA)字[2018]013号、013补1号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锋华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锋华益因与被害人纳某某有过节,在去买酒途中与被害人纳某某、胡某丙相遇,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二人捅死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芳英

检察员:吴晓棠

2018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锋华益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数据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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