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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5********,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锁某某在鲁甸县**镇**内与被害人魏某某因工程工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锁某某将魏某某手中的苹果手机抢了两次摔在地上,导致苹果手机损毁且无法使用。经鉴定,被损毁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收据、谅解书、被砸手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锁某某在本案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勇   

检察官助理:陈仲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方式详见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3份,光盘3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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