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乡**村**社**号,捕前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锁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在灵武市宁东镇灵新矿六采区1055绞车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锁某某持消防斧将邵某某头部砍伤,致邵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2020年7月13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锁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虎某某、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锁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占强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锁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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