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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锁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0********,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强奸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妻子马某某在鲁甸县龙腾华丰酒店501房内发生性关系,马某某回家后被李某甲发现,李某甲使用马某某的手机假借商议事情的名义邀约锁某某至鲁甸县**街,锁某某随后驾驶牌照为云******的轿车来到**街,看见李某甲及其兄李某乙在该地,因害怕与李某甲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事情败露被报复,遂驾驶该车冲撞李某甲,李某甲被冲撞后趴于锁某某车辆挡风玻璃处,锁某某为摆脱李某甲,驾驶该车先后高速通过**大道时速酒店门口、**大道鲁甸县公安局对面等路段,后李某甲在鲁甸县**处从车上离开。在此过程中,李某甲左侧额部、颧部、眼睑、额部、鼻部等十六处身体部位均见多处损伤,经法医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锁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凡  

检察官助理:吴明梅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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