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200********,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村委会**组**号,农民,群众。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无逮捕必要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锁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在途径本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路万**店门口时,无故要求被害人王某某(男,25岁)表演说唱,在被拒绝后双方发生推搡继而引发肢体冲突,王某某的父亲被害人董某某(男,55岁)见状遂上前帮忙,后被告人锁某某、马某某用拳脚将二被害人殴打致伤。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2.被告人锁某某供述与辩解;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某某饮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秀莲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19897****;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肆张、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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