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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银熙文、毛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银熙文,曾用名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82********,湖南省武冈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铺镇**村**组***号,现住地武冈市**小区**栋**单元。因犯抢劫罪,2002年7月2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28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19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某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6********,湖南省武冈市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熙文、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银熙文与毛某某因在武冈战神酒吧舞台上跳舞发生争执,且两人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后被何某某等人扯开。在战神酒吧六楼电梯口,因银熙文认为自己受到欺负,银熙文方与何某某方发生肢体冲突。与此同时,被告人毛某某认为自己被银熙文欺负,但银熙文方人多,只有去战神酒吧一楼电梯口等待时机。待银熙文在战神酒吧六楼电梯口打架散了后,银熙文乘坐电梯来到战神酒吧一楼。毛某某见状持罗某某提供给他的杀猪刀朝银熙文砍去,刀子划到了银熙文的额头。银熙文拿起皮带抽打毛某某,与银熙文一方的银某某拿起塑料三角锥筒殴打毛某某。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银熙文与毛某某均受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银熙文、毛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银熙文、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人漆某某、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银熙文、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熙文、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熙文、毛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且致双方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银熙文、毛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银熙文、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银熙文、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银熙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银熙文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478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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