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银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6月1日被邵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易叶梅,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银某甲在其位于邵阳县**镇**村家门前的池塘边捕到一条野生蛇,并在**饭店将猎捕的蛇杀掉后和朋友一起食用;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银某甲在**村的田边、塘边使用禁用工具强光灯及自制弹力竹片猎捕野生青蛙二十余只。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银某甲被传唤至邵阳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于同日被邵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银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银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向阳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邵阳县**镇**村**组15号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4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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