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97********,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市,住**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珠宝小镇一商铺路边抓获被告人银某某。经查,被告人银某某向朗某某、腾某某、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对被告人银某某进行侦查实验,其多次向三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25.1克,被告人银某某对称量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向多人多次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银某某因吸毒在接受询问调查时,主动承认其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丽丝
检察官助理:李茜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拾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