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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银某某诈骗案)_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银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虚构其“哥哥”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甲办理贷款为由,获得李某甲信任,并将自己的QQ号给李某甲冒充所谓“哥哥”的QQ号,让二人具体联系办理贷款事宜。后被告人银某某登录该QQ号账户,以“哥哥”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甲互加为好友,与李某甲谈贷款事宜,并谎称办理贷款需要验点费、保险费、做征信等名义,先后多次要求李某甲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总计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21000元。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银某某赔偿李某甲人民币121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成

检察官助理:潘淑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乡**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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