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925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0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市**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银某某租用、购买淘宝店铺,在店铺上发布虚假商品信息。当买家拍下商品后,诱骗买家通过其发送的游戏币购买链接付款,买家付款后其不再发货。经查,被告人银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陈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等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0余万元。得手后,被告人银某某将所得游戏币折价出售给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银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聊天记录照片,交易记录照片,现金缴款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6.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号相关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真相、隐瞒事实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对被告人银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78915****。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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