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于201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银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万达广场“肯德基”对面的“亚龙路”标示牌下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车,车钥匙没拔,遂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骑回铜梁区**街道**小区车库内。为避免失主发现银某某在车库内将盗窃的电动车车牌取下放在车辆坐垫下,将电动车尾箱取下,丢弃在立心小学旁的一废弃荒地上。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由警察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银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联系电话:1898390****;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四张,散页材料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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