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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银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473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银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口,趁被害人唐某某关车门不备之机,徒手从其上衣包内窃得玫瑰金VIVOX7手机一部。经遂宁市船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被告人银某某被被害人唐某某抓住,将手机丢给被害人后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林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2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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