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银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银某某,曾用名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98********,藏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乡**村,现住户籍地。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新龙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银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在茹龙镇人民路邮政家属区相遇,二人因口角发生争执,银某某用刀砍刺白某某,致其头部、身体受伤。经鉴定,白某某身负五处刀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银某某于2019年8月5日被新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银某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含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