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7********,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嘎查**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28日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7日12时许,被害人吉某某到同村村民银某某家串门,遇见银某某正与朋友喝酒,吉某某便入席与银某某等人一同饮酒。期间,银某某与吉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言语不和,银某某拿起饭桌上割肉用的尖刀,连续捅刺吉某某两刀,将吉某某右侧肩部与腰背部捅伤。经科右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害人户籍信息、收缴物品清单、被害人吉某某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2.证人吉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青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吉某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华
检察官助理:刘利斯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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