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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银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蒙古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3197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组,现住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组**栋**户,务工人员。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9时20分许,银某某醉酒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蒙G*****),沿科左后旗**镇**嘎查**组街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附近调头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5月29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红某某证言;

3.被告人银某某某供述;

4.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1117号检验意见书;

5.审讯光盘1张,采血、查获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银某某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1000-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力格图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银某某现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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