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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银某某危险驾驶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8********,蒙古族,大学专科,乡村医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银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新朝公路施工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屯南时,与路面堆放的砂石相撞,致银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归案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银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红艳

检察官助理:朱中伟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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