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Z334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7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简称:科左后旗)**镇,现住科左后旗**镇**嘎查**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 21时许,被告人银某某酒后驾驶蒙G*****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科左后旗**镇**嘎查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2020年4月7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银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采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等;2.被告人银某某供述;3.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1355号检验意见书;4.讯问、查获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银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银某某拘役1个月15日,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海涛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8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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