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210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8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队**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城小区**号楼**单元**。2008 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20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银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0 线525公里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蒙A*****号轻型厢式货车时,与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之后被告人银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离现场,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冯某某驾驶的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后停在路面,又向后倒车,与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11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银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
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20】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冯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户籍证明;(2)证明;(3)刑事判决书;(4)查获经过;(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返还物品凭证;(13)送达回证。
2.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银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李梦阳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银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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