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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银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江阳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银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蓝田重湾方向往邻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牛市坎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和路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发现银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4时10分将银某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案发时银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银某某在家取保候审,1871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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