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0********,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1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银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中路大润发超市二楼日配区附近,趁被害人林某某选购商品时,接近被害人并将其放在口袋的手机盗窃走,后迅速离开。被盗手机为VIVO牌Y66,玫瑰金色,内存32G,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巫某某、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银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9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超市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4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超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银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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