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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铜川市耀州区某某局单位受贿、赵某某贪污、受贿案)_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单位铜川市耀州区**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204016********,单位地址铜川市耀州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系铜川市耀州区**局副局长。

辩护人李大立,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6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铜川市**区委原常委、区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区长,户籍所在地铜川市耀州区**街**家属楼**单元**室,住铜川市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铜川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并延长至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拘留;同年 8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广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雪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铜川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2020年3月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告单位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16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受贿罪

2011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铜川市耀州区**局局长期间,在刘某乙、白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等7家私营企业主向耀州区**局申请项目资金过程中,以单位有事为名向7家私营企业主索要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0万元,由耀州区**局张某乙负责保管;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7家私营企业谋取利益。以上770万元统一由赵某某安排支出,主要用于为耀州区争资金、跑项目过程的相关支出。其中,2011年至2015年中秋、春节购买购物卡支出约300万元,烟酒、招待等支出约270万元,水果、纪念品等礼品支出约1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申请资金报告、预算拨款凭证、项目付款凭证等书证;张某乙、刘某乙、白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关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贪污罪

    2013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指使张某乙使用上述单位受贿770万中的36万元为其个人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SUV。   

    2011年底,时任铜川市**副主任史某某(另案处理)以给其帮扶的耀州区**镇**村争取资金为由,让时任铜川市**局局长张某丙给耀州区拨款100万元。2012年3、4月份,史某某与赵某某商定,用为**村争取的前述资金购买相机,并让赵某某为其个人准备70万元。2012年4月,赵某某知悉市**局并未给**村拨付资金后,遂向耀州区**镇某乙村书记李某甲借款70万元现金交给史某某。此后,赵某某安排李某甲以**村温室大棚改造项目的名义骗取市**局扶持资金。同年7月,市**局拨付给**镇财政所100万元扶持资金,李某甲以虚开发票方式从**镇财政所领取了该款。其中,30万元用于温室大棚改造支出,另外70万元作为赵某某归还的借款。后史某某将所套取的70万元用于购买相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众途观SUV等物证;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汽车行使证件、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拨付补助资金通知、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张某乙、樊某某、张某丙、李某甲等证人证言;同案犯史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受贿罪

被告人赵某某在给史某某70万元用于购买相机的过程中,史某某告知赵某某购买相机共花费100万元,除了前期给的70万元外,还差30万元,让其准备。之后,赵某某以单位有事为名向铜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某索要30万元送给史某某。事后,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加快耀州区**局给冯某某实施的区保障房项目工程款的拨付力度;并于2016年从区**局拆借300万元给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帮助冯某某缓解资金压力。

2011年底至2018年8月,赵某某先后10次收受铜川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现金13万元和银行卡1张(账户金额2万元),共计15万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帮张某甲承揽了3个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等证人证言;同案犯史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单位铜川市耀州区**局、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铜川市耀州区**局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身为铜川市耀州区**局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在担任耀州区**局局长、**区政府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在被留置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贪污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铜川市耀州区**局、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鹏飞

                  2020年3月6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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