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溪市**办事处**街**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7年11月27日、2019年3月7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贵溪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邹某某推着婴儿车到贵溪市**公园八角亭旁玩耍,邹某某将手机放置在婴儿车下面的篮子里。被告人饶某某也来到该处,看到邹某某的手机后将该手机盗走,得手后饶某某立即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因形迹可疑,于2020年8月20日在贵溪市**公司附近被贵溪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8月27日,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被害人陈述:邹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饶文林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红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