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村**社**号,农民。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铁某甲与被害人康某某系同村村民。2020年2月2日18时许,康某某酒后到被告人铁某甲位于民和县**乡**村**社的家中,在二人喝酒聊天事时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相互撕扯,期间康某某将房屋内水壶扔向铁某甲致使其鼻部流血,铁某甲从电视柜上拿起菜刀砍向康某某右侧肘关节、右前臂、右侧踝关节等部位,后康某某自行回家休息,铁某甲到村民铁某乙家并报案。
2020年2月26日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康某某的身体损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不锈钢金属制水壶一个;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4.证人铁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铁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丽
检察官助理:史翠蓉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涉案财物意见处理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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