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919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乡**村*组。因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30日15时许,叶县**乡**村的铁某乙(另案处理)在叶县**城河桥东城河治理施工段发现有几个石磙,即带领其子铁某甲等人到此工地拉石磙,遭到工地负责唐某某的制止并发生争执。后唐某某被铁某乙、铁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犯罪嫌疑人铁某乙的供述;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5.鉴定意见;
6.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铁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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