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镇,现住宁夏西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余霞,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2时25分,被告人铁某甲酒后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A****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吉县吉强街苏堡路口路段被执勤交警查处,执勤交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检测值为169mg/100ml,后抽取血液并委托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路检路查记录、鉴定人及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宁夏警综业务办理平台身份核查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
2.证人证言:证人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铁某甲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良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954****;
2.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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