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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铁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557号 

被告人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2000********,回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慈溪市**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铁某某在无口罩的情况下,谎称可以1.5元/个的价格出售4400个口罩,骗取被害人赖某某口罩款6600元。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铁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铁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青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铁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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