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2001********,哈萨克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镇**村**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9 日21 时30 分许,被告人铁某某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西路四建家属院内,乘天黑尾随被害人郑某某至该小区一没人地方从身后将郑某某抱住并用右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索要25元人民币,被害人郑某某在铁某某把手放下后将随身携带包内的六个一元硬币和两张一元纸币给了被告人铁某某。后被害人郑某某自愿给了铁某某一部旧手机和50 元人民币。在捂嘴过程中铁某某致郑某某右眼下方擦伤。
案发后,被告人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扣押的8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高(新)物证鉴(伤检 )字【2019】-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民币8元,并致他人脸部擦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铁某某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检察员助理:杨瑞华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铁某某现被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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