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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铁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

被告人铁**,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68********,拉祜族,文盲,务农,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乡**村***寨*社**号,现暂住澜沧县**镇大草坝****。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铁**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5月18日至6月1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某某、陈某某)由澜沧县上允方向往澜沧方向行驶,当日6时25分许,被告人铁**驾车行驶至澜沧县西景线K2919+200米处时与路边土堆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受轻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铁**属于全部过错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铁**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铁**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16年12月22日

附:1.被告人铁**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408****);

2._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起诉书9份;

3.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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