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69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村(**)**社**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赌博,于2003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罚款三千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7日释放。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小区 **幢** 室。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5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钱某某、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钱某某、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8 月至2018 年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在苏州市吴某某**镇**广场**幢其开设的**动漫城内,摆放赌博游戏机供周某某、府某某、杨某某等20余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钱某某提供赌博机的维护、调节赌博机难度等技术支持,赌资累计高达人民币1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名下、户籍证明等;
2.证人金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钱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 灿 华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钱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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