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镇**村**号,住本区**镇**路**弄**号**室。1993年因犯强奸罪被原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区**镇**路**处,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21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钱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2日18时05分许,其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镇**路**人行道边上,车辆忘记上锁,至同日18时12分许,其发现车辆被盗遂报警。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窃得涉案电动自行车后逃逸,以及次日9时许将车辆骑回自己居住小区藏匿等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及电动自行车概貌。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涉案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1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情况,系被抓获到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前科情况,系累犯。
8.被告人钱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吴夏一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