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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8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委**村**号**号。因本案,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甲独自到华宁县**街道办那果村委会老何家坟山场放羊时,在杂草棵中发现一只箐鸡幼崽,遂用手将箐鸡幼崽捕获带回家中饲养。2020年2月18日,玉溪市森林公安局、华宁县森林公安局在开展打击涉林违法犯罪专项活动中发现被告人钱某甲非法猎捕箐鸡的犯罪线索,并从钱某甲家查获疑似箐鸡一只。经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箐鸡为白腹锦鸡,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对其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275****;保证人钱某乙,联系电话1591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扣押在案的箐鸡一只提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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