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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2月至3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甲窜至海宁市长安镇康桥名园小区**幢**室,采用攀爬翻窗等方式进入,欲打开该房间卧室的保险箱未果,遂离开。

2.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钱某甲窜至海宁市长安镇康桥名园小区**幢**室,采用攀爬翻窗等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黄金手镯1只和K金项链1根(项链无法认定价格),合计价值9856元。

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1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DNA数据库比中通知单、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钱某丙的证言及侦查人员马超、冯斌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敏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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