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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93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郡**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 年3 月11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 月18 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于2020年5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孙某某、管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扬州市广陵区维也纳酒店东方国际食品城502号房间内设立“斗牛”赌局,通过操控赌局,诈骗被告人钱某甲人民币7000元许。被被告人钱某甲当场识破,遂以报警相要挟向孙某某等人索要人民币36000元,孙某某、管某某、陈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25000 元。被告人钱某甲实际敲诈勒索人民币18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钱某甲的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3.证人钱某乙、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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