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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开设赌场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甲在明知杭州**有限公司开发的“**”软件上可以进行线上赌博的情况下,发展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员,在微信内推广“**”软件,吸引参赌人员利用该软件进行赌博。杭州**有限公司通过让参赌人员在软件中充值购买“钻石”的方式抽头,被告人钱某甲从中分成。现查明,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钱某甲非法获利6810.89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充值金额收入明细表,公司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钱某乙、钱某丙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甲及同案犯王某甲、劳某某、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甲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冬明 

检察官助理:陈文剑

2020年5月22日 

:1.被告人钱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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