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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湖南**所职工,户籍地长沙市岳某某,住址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长沙市岳某某麓松路的一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约2两白酒。当日22时50分,被告人钱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湘******黄色斯柯达牌小型客车从上述饭店附近出发,途经长沙市岳某某文轩路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北门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甲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忠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136**** 

2.被告人钱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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