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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20222195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号,住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室。被告人钱某甲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2月20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甲于2019年12月21日13时许,在本市滨湖区龙渚饭店(尚贤河公园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2****小型轿车从上述饭店附近停车场离开时,被前来向其索债的钱某乙拦住,后被告人钱某甲让钱某乙上车,将钱某乙带至附近不远处的另一停车场,后钱某乙下车与被告人钱某甲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钱某甲欲驾车离开,钱某乙上前拉住车门,被告人钱某甲未停车,驾驶上述车辆缓慢拖拽钱某乙从停车场出发,沿尚贤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震泽路路口附近停车场时,因路人提醒后停车,后被赶至现场处警的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被告人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的摄影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呼气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丙、邵某某、蒲某某、钱某乙及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颖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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