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甲于2020年3月28日13时许,饮酒后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W****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如皋市如城街道长安新村东大门南侧车城路人行道内行至长安新村106幢楼下由东向西倒车时,碰撞由钱某乙停在停车泊位内的苏F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钱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2.6mg/100mL。
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检验报告》;
6.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检察官助理:周澄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新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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